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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没落(第二卷)-第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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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过多久,就出现了一种习惯,即人们不再应用罗马城的旧法去处理某个案件的事实材料,而是引证法学家的像圣经一样的文本。这意味着什么?在我们的罗马法研究者看来,它是衰落的征兆,但从阿拉伯世界的观点看,情况恰恰相反——它证明了:阿拉伯人终于用他自己的世界感所能容许的形式,成功地使一种外来的和强加的著述成为了他自己的内在的东西。由此,古典的世界感与阿拉伯的世界感之间对立的全貌便得以显现。
  六
  古典的法律是市民根据实践经验制定的,而阿拉伯的法律则来自上帝,是上帝经由选民和受到启示的人的才智显示出来的。罗马人关于人的法律(jus)和神的法律(fas)之间的区分已经变得没有意义了,其所以如此,因为就连神法的内容也是从人的沉思中产生的。无论何种法律,教会的或世俗的,其出现就犹如查士丁尼的《法理会要》开篇第一句话所说的,是“上帝所赐”(Deo auctore)。古典法律的权威有赖于它们的成功运用,阿拉伯法律的权威则有赖于其所具名称的尊严。但是,在人们的情感中,确确实实关系重大的是:他是把法律看作某一同道人的意志的表现,还是看作神圣的天命的一种要素。在前一种情况下,他发觉,在他自己看来,法律是公正的,要不然就是屈从于权势的;而在另一种情况下,他只能虔诚地承认法律(“Islam”等于顺从、皈依的意思)。东方人从不要求了解那加于他身上的法律的实际目的,也不要求了解法律判决的逻辑根据。因此,穆斯林的法官大人(cadi)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同罗马的行政长官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毫无共同之处。后者作出裁决要以他在高位中受到训练和考验的洞察力为依据,前者的依据却是那有效的、寓于他之中并借他的口来传言的神灵。但是,这样一来,他们各自对于成文法的关系——行政长官对告令的关系,法官大人对法学家的文本的关系——必定完全不同。行政长官自己定出的告令乃是集中在一起的经验的精髓,而法官大人所依从的文本却是他秘密地加以决疑的某种神谕。对于法官大人来说,一段文字原本的意义是什么,它是因何而制定的,这样的问题丝毫无关紧要。他只需查阅文辞,甚至字义,而他这样做完全不是为了找出它们的日常含义,却是为了找出它们和摆在他面前的案件之间必然存在的那种魔力关系。我们是从灵知(Gnosis)中,从早期基督教、犹太教和波斯教的启示录式的神秘文献中,从新毕达哥拉斯哲学中,从犹太神秘哲学中,来认识“精神”对于“字句”的这种关系;并且毫无疑问的是,拉丁法典以恰好相同的方式被用于阿拉米世界的不重要的司法实践中。坚信文字包含有秘密的意义,为上帝的灵所渗透,这种信念在上面已经提及的事实中有富有想象的表现,那便是:阿拉伯世界的所有宗教都有它自己的文字,圣典必须以这种文字来书写,并且这些圣典作为各个“民族”的标识,甚至在语言改变以后,还以惊人的韧性保存下来。
  但是,甚至在法律方面,由众多的文本来决定真相的基础,乃是宗教选民的意见一致即ijma(佥议)这个事实。伊斯兰科学力图为这一理论找到其逻辑结论。我们各人是借个人的沉思去探求真理,但是,阿拉伯学者却是去探索和确定他的同道的普遍确信,这确信是不可能有错的,因为上帝的精神和共同体的心灵是相通的。如果取得了一致意见,那真理即被建立起来了。“佥议”是所有早期基督教、犹太教和波斯教宗教会议的关键,但它也是瓦伦丁三世(Valentinian Ⅲ)的著名的“引证法”(Law of Citations)(426年)的关键,法学界人士普遍地嘲笑“引证法”,但却丝毫也没有领会它的精神基础。该法律把其文本允许被引用的dafa学家的数目限定为五名,这样便建立了一种正典规范——在与“旧约”和“新约”相同的意义上,此二者也是可以作为正典加以引用的文本的汇集。如果意见有分歧,瓦伦丁的法律规定以引用得多的文本为准;如果文本的引用数各占一半,就以帕皮尼安的权威为准。特里波尼安(Tribonian)对查士丁尼的《法理会要》所大规模使用的窜改方法,亦是这同一观点的产物。正典的文本,就其本身的观念而言,是正确的和不容修改的。但是,精神的实际需要总在改变,于是产生了一种秘密的修改技术,这种技术外表上看保持了一种虚构的不可改变性,并且,在阿拉伯世界的所有宗教著作中,包括《圣经》在内,这种技术确实被十分自由地运用。
  在马可·安东尼以后,查士丁尼是阿拉伯世界最为关键的人物。和他的“同时代人”查理五世一样,他摧毁了一切他所求助的事物。正如在西方,恢复神圣罗马帝国的浮士德式的梦想遍及于整个政治浪漫主义——这种政治浪漫主义在拿破仑时期及其以后,甚至在1848年的王侯愚人(princely fools)时期,遮蔽了人们的现实感——一样,查士丁尼也怀有一种唐·吉诃德式的急切梦想,就是想恢复整个的罗马帝国。他的目光始终凝注在遥远的罗马上面,而不是他自身的世界,即东方世界上面。甚至在他登基以前,他就已经和罗马教皇进行了交涉,那时,罗马教皇还隶属于基督教界的大教长(Patriarch),还没有被普遍地认作“吾辈之首”(primus inter pares)。在教皇的提议下,卡尔西顿(Chalcedon)宗教会议采纳了二性论的信条,这个步骤使得主张一性论的国家整个地且永远地失势。亚克兴战役的结果是,基督教在其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和处于形成中的最初两个世纪中被强行引进到整个西方,引进到古典地区,在那里,高级的知识阶层一度对基督教敬而远之。接着,早期基督教的精神随一性论者和聂斯脱利派一起焕发了活力。但是,查士丁尼把这一复兴强行压制下去了,结果,在东方基督教地区,宗教改革者的运动当其找到适当的时机出现时,并不是一种清教,而是一种伊斯兰的新宗教。并且同样地,正当东方的习惯法已经成熟到可以编纂法典时,查士丁尼却编制了一部拉丁法典,这部法典,在东方因语言的原因,在西方因政治的原因,从一开始就注定不过是一部文学性的产品而已。
  这部著作本身,同与之相当的德拉古法典和梭伦法典一样,是在“晚”期伊始出现的,并具有政治的意图。在西方——有关一个久盛不衰的罗马帝国的构想曾制造了贝利撒留(Belisarius)和纳西斯(Narses)的根本上毫无意义的战役——西哥特人、勃艮第人和东哥特人为了臣服的罗马人而将各种拉丁法典汇聚在一起(公元500年左右),因此,拜占廷必须颁布一部真正的罗马法典,以与之抗衡。在东方,犹太民族早就已经确定了它的法典,即《塔木德》,可是,为了让广大的民众臣服于皇帝的法律,制定一部适合皇帝自己的民族即基督教民族的法典便成为必需的了。
  就《国法大全》来说,虽有许多的混乱和技术上的瑕疵,可无论如何还是一部阿拉伯的——换句话说,宗教的——创造物,其证据就在许多窜改所呈现的基督教倾向中;也体现在这样一个事实中,即与教会法有关的宪令现在被置于最先的地位,而过去,甚至在《提奥多西法典》(Theodosian codex)中,它也是被置于末尾的位置;还十分明显地体现在许多新律的序言中。不过,这部书不是开端,而是终结。早就已经失去价值的拉丁文现在从法律生活中完全地消失了(甚至新律也基本上是用希腊文写的),随之,以这一语言错误地写成的这部著作也消失了。但是,法律史循着叙利亚-罗马法书指示给它的道路前进,在8世纪其著作便达到了我们在18世纪才达到的样式,如利奥皇帝(Emperor Leo)的《法律选编》(Ecloga)和波斯dafa学家耶素波特大主教(Archbishop Jesubocht)的“集成”。在那时,伊斯兰法学最伟大的人物,阿布·汗尼法(Abu Hanifah)也出现了。


各文化间的关系(4)


  七
  西方的法律史在开始整个地未受查士丁尼的创作的影响。在那时,查士丁尼的作品已完全湮没无闻,事实上已根本不重要,以至于它主要的组成部分——《法理会要》——只有一份抄本,这份抄本是在1050年左右偶然(一个不幸的偶然)发现的。
  前文化阶段,从公元500年左右起,已经编纂了一系列日耳曼部落法典——西哥特人的、东哥特人的、勃艮第人的、法兰克人的和伦巴第人的法典,它们与阿拉伯前文化时期的那些法典大体是一致的,后者存留给我们的只有犹太人的《申命记》(Deuteronomy)(公元前621年左右,大致相当于我们的《申命记》的第12~26章)和《教士史》(公元前450年左右,相当于今天的《摩西五经》的第二书、第三书和第四书)。此二者都涉及到一种原始生存——家族和动产——的基本意义的价值,并且二者都生硬而又机智地利用了一种古老而文明的法律,即犹太人(无疑还有波斯人和其他人)所利用的晚期巴比伦人的法律,以及日耳曼人所利用的罗马城的少量遗著。
  哥特青春时期的政治生活,及其各种农民法、封建法和简单的市民法,不久就沿着三个法律分支走向了特殊的发展道路,这三个分支直到今天仍富有各自的特色;而且,在西方,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比较法律史,来探究这一发展的深刻意义。
  由于其所蕴涵的政治命运,借用了法兰克法(the Frankish)的诺曼法(Norman law)乃是最最重要的法律。在1066年征服英国以后,诺曼法排斥了本地的萨克森法,并自那时起,在英国,“伟人的法律变成了全体人民的法律。”它的纯粹的日耳曼精神使得它未经任何灾难地从一种无比严酷的封建政体,发展为今天的许多制度,这些制度在加拿大、印度、澳洲、南非和美国已变成了法律。即便抛开它的势力范围不谈,它也是西欧最有指导意义的法律。它的发展,不像其他法律的发展,未受理论的法学家的掌控。在牛津,罗马法的研究不准许触及实际;而在莫顿(Merton),高级贵族则在1236年干脆禁止罗马法的研究。王座法院(Bench)本身经由创造性的判决先例继续完善古老的法律材料,而正是这些实际的判例'“判决录”(Reports)',构成了像布拉克顿(Bracton)的法学著作那样的法书的基础。自那以后,直到今天,一部借由法庭判决而保持着活力和不断完善的成文法,与一部始终有力地构成立法的基础的普通法(mon law),并存在一起,而从不需要人民的代表们费力地将其汇集为一部法典。
  在南方,盛行的是前述的日耳曼-罗马法典的法律——在法国南部,是西哥特人的法律'称作成文法(droit écrit),与北部的法兰克人的习惯法(droit coutumier)正相对照';在意大利,是伦巴第人的法律(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几乎纯粹是日耳曼的,并保持其特色一直到文艺复兴时期)。帕维亚(Pavia)成为日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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