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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审计复议的规定等二个-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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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事项。 
  第四条  审计署负责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其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署制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制定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前,向被检查审计机关送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派出机构、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内容是: 
  (一)审计工作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审计准则的情况; 
  (四)审计项目成果反映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成果所发挥作用的情况; 
  (五)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实施和反映情况。 
  (六)其他有关审计项目质量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主要通过检查审计档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到被审计单位核查。 
  第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论。 
  第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较好的,可以给予表扬;有问题的,应当责成被检查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质量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被检查审计机关对于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底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应当将对本地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审计署。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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