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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的规定。
一、“时效”,是指一定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
二、“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消灭的期限。
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受害人具有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权期间为2 年,超过
2 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获得赔偿的胜诉权。
四、本法对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 年的规定是法律作出的特殊诉
讼时效的规定。
五、“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六、“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是指在产品标识、产品说明等
明示保证中,明确规定的安全使用期限超过10年的,请求权期间适用明示的安全
使用期限。
七、本法关于请求权期间为10年的规定,是法律作出的特殊时效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
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
不符合该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一、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
险。
二、“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
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三、“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
指不符合该标准”,是指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是安全、卫生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
第三十五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
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是指民事主体,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
因产品质量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分配而产生的纠纷。
二、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有四种途径:协商、调解、协议仲裁和起诉。
第三十六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 11 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的规定。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有争议
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
行仲裁检验。
二、仲裁检验,是指对发生争议的产品质量,在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人民
法院的委托下,由具备规定条件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出据
公证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的处罚规定。
一、本法第8 条、第14条都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
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产品的(以下简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首先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以避免和减少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明知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而
销售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
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是指根据违法的实际情况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也可以不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即生产、销售假药,依照药品管理
法第50条的规定,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决定其停产、停业整
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
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
充合格品的处罚规定。
一、本法第20条、27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
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二、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掺杂
掺假的,或者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责令其停止销
售,不一定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三、本条规定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特点是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如果是危及人体健康与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适用第37条的处罚规定。
四、本条对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给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处罚,主要是因为,本条所列产品都是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这类
产品可以不予没收,有些可以按低档次产品或不合格品的价格出售。
五、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品冒充合格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规定。
一、本法第17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本条规定了对生产者的处罚,未规定对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今淘汰的产品
的处罚。
三、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第四十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处罚的规定。
一、本法第23条规定,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
二、本条只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未对生产失效变
质产品的行为规定处罚,主要是考虑失效变质问题,主要是发生在销售环节,即
销售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变质的药品,接假药处理,失效的药品属于劣
药。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本法第18条、19条、25条、26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
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
志等质量标志。
二、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其中多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食品、药品、计量器具的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或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品、药品、计量
器具的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地的,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37条至第40条
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以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伪劣产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以行贿、受随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伪劣产品犯罪,
包括两种犯罪:(1 )
以行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伪劣产品犯罪;(2 )收受贿赂采购伪劣产品
犯罪。
二、本条所说的其他非法手段,主要是指给采购单们的工作人员回扣或手续
费。
三、推销本法第37条至第40条所列产品,是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37条),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
或以次充好的产品,冒充合格品的不合格产品(第38条),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39条),失效变质的产品(第40条)。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在经济
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
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
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论处。”
根据这一规定,以行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以行贿
罪论处。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收
受贿赂采购本法第37条至第40条所列伪劣产品,个人受贿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2000
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即构成受贿罪。
第四十三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
识不符合本法第15条第(4 )项、条(5 )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
至20%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政处罚规定。
一、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