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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的最高境界和社会管理思想
从经济学对于激励问题的理解出发,法律所具有的功能就更全面地被揭示了出来,它不仅保证社会公平,调整社会财富的分配,还有着保证效率或效益,激励人们去“做大馅饼”的功能。法律之所以具有保证效率、“做大馅饼”的功能,在于它能够促使人们自觉、自动、自愿地将个人活动的“外部性”内部化,进而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在“经济人”人性规定之下,人人都“主观上”追求自己的利益,在“客观上”则实现了整个社会利益的增加。
就社会生活常识而言,法律作为社会制度的一部分,更多地表现为强制地处理社会有关法律事务的实践规则,人们更关注某种违法事项出现后,如何根据法律标准去度量当事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补偿。然而,法律作为一种激励机制,作为一种非强制的警示、约束和调整人们行为模式的功能更为重要,而这方面往往容易为人们所忽略或关注不够。作为处理有关事务规则的法律,在一个社会里它们是天天都在被使用的,天天都有一些人和一些事受到法律规则的度量和评判。但不论如何讲,法律实践的面就是再大再宽,相比于整个社会所有人和所有的事而言,它们终究是少数的人和少数的事,是非普遍性的,作为度量和评判规则的法律,其被使用的程度当然就是有限的、可计量的;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情况则大不相同,它是普遍的规则,是对每个人、每一事件都具有作用的内在力量,其被使用的过程完全融合在人的日常行为之中,它具有无限性,不可计量。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讲,法律作为激励机制,其对社会管理的重要性,是法律作为处理日常有关事务规则的功能无法比拟的,尽管法律作为处理实践的规则也非常重要。
以上面讨论过的“损坏东西要赔”、“杀人偿命”的例子来看,运用这样的法律规则来具体地处理有关事务,显然只是解决具体的个案问题;而当它们将“损坏东西”和“杀人”的成本,通过法律的条文,明确了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形成了个人行为的“外部性”一定要由个人内部化规则后,人们普遍地由此获得了一种激励,主动自觉地选择“不损坏东西”和“不杀人”。当这成为一个社会人们行为的主流模式时,这个社会就是美好和谐的,能够获得持久的发展。可见,法律作为处理有关事务的规则和作为激励人们进行行为选择的规则,相比而言,无论如何强调后者都是不过分的。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作为激励机制的功能更重要于作为实践规则的功能,是仅仅在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或“规则”层面上讲的,没有涉及法律实践或执法过程的严肃、严格和有效等因素。或者说,我们假定法律的实践过程或执法过程是严肃、严格和有效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法律的激励功能较之于法律的度量、评判规则功能更为重要。毫无疑问,如果法律实践或执法过程不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实践无效,人们就会视法律规则为儿戏,不仅什么激励力量也没有,就是作为度量和评判法律事务当事者的规则,也是形同虚设。
进一步看,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现实,法律作为社会制度安排的一部分,除了上述一般性的激励力量之外,它也有激励人人“说真话”和“不偷懒”的具体力量,从而有效地保证个人行为从“外部性”向内部转化,有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难题”,如上面谈及的抓犯罪逃犯的“有奖通缉”制度规则(扩大信息来源)、以后果为准严厉处罚“偷懒者”的规则(如出现火灾,负责防火安全的人也要受到严厉处罚)等。在这一点上讲,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或规则更为重要的还是它的激励功能。这样的激励对整个社会的普遍意义在于,不要以为信息不对称就可以违法犯罪,法律具有扩大信息来源的作用;不要以为信息不对称就可以“偷懒”,就可以占有别人的劳动成果或减少自己的劳动付出,法律可以根据事后结果的惩罚来实现信息不对称下对“偷懒”问题的解决。这样一来,法律就事实上在激励人们不去犯罪,激励人们勤奋努力地工作,以实现法律一般规则要求的将个人行为的“外部性”内部化的目的。
因此,法律的最高境界在于,通过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或规范,实现“非强制性”的法律激励,调节整个社会人们的行为,内部化人们行为的“外部性”,实现社会的和谐和发展。或者说,通过“强制地”让人不做什么的具体规则,产生“非强制地”让人做什么的普遍激励,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在现实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法律作为一种激励机制,不仅仅激励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而且激励人们不依赖于信息不对称“侥幸地”做什么或不做什么。
法律制度是由人来安排的。我们讲,法律具有激励功能,是建立在对于法律本质有着清楚认识基础之上的。这一点,经济学体现出了它的某种方法论的力量。在未认识到这一性质时,法律规则产生的激励,也是实实在在存在着的,但这是一种顺其而来的结果,没有法律制度安排的主动考虑在内。在充分地理解了法律激励功能的前提下,我们的法律制度的安排和完善,就不仅落脚于法律实践的处理规则方面,还必须充分地考虑到法律制度的安排对于社会更普遍的激励意义,即在针对具体法律事务提出、修改和完善处理规则的同时,主动地考虑对整个社会人们行为普遍激励的需要,以增加法律的完备性。
社会管理在很大程度上讲,就是制度的安排和管理,其中包括法律制度的安排和管理。在我国以往的制度安排和管理实践中,我们常常单一化法律制度的功能,总是将其作为一种度量标准,一种处罚规则,一种分配补偿规则,强调它的保证公平的实践性,忽略或淡化了它的巨大的激励功能。一个社会的稳定和谐,离不开根据实践需要建立的法律处理规则,更离不开警示、约束、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激励规则。只有绝大多数人将法律的规范转化为一种内在行为的激励时,这样的社会才可能是稳定和谐的。因此,就中国的法律制定和完善而论,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就是,不仅仅要出于法律处理的实践需要来制定和完善法律,更要出于对社会的普遍激励来制定和完善法律。推而广之,一个社会管理中任何的制度安排,不仅仅要出于“管”的考虑,更要出于“激励”的考虑。
注释:
〔1〕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
东林悲歌
东 林 悲 歌
? 陈椿年
(一)
大明万历三十二年(1604年)冬十月,由削籍回乡的吏部文选郎中顾宪成主持,在南直隶常州府属无锡县城东门外,修缮重建后的东林书院举行了首次大会。这里原是北宋理学家杨时(龟山)的讲学之地,历经五百年风风雨雨,早已荒废而为僧舍。如今由顾宪成集合几位同道,包括他的老弟顾允成,同乡高攀龙、钱一本等在这里聚徒讲学,书院的名声很快便传扬全国。《明史》记载:“当是时,士大夫抱道忤时者,率退处林野,闻风响附。”吴、越、江汉甚至北直隶等地都有人慕名前来,人数之多使得书院里的房间都不够住了。
顾宪成曾在朝廷考核官吏时“举公廉寡欲,天下推官第一”,从分管一个“府”的政法工作的外吏升任吏部考功主事。可是他上任不到三年即被“削籍”,换成今天的说法相当于开除公职,原因是他触怒了皇帝。当时的万历皇帝宠爱郑贵妃,据说他俩曾在菩萨面前密誓,要册立贵妃所生的儿子朱常洵为太子。但常洵是老三,万历的长子朱常洛系恭妃所生,按“立嫡立长”的皇位继承规则,太子应为常洛。万历便采用拖延战术,迟迟不肯“立储”,指望在时间的推移中能找到废长立幼的有利时机。万历还制造“子以母贵”的既成事实,册封郑氏为地位仅次于皇后的皇贵妃,却有意冷落恭妃,以此试探朝臣们的反应。许多朝臣都上疏激烈抗议并因此遭到贬逐,但两届首席内阁大臣即“首辅”对于皇帝这种藐视“祖宗成法”和有悖“伦常”的错误,不仅没有抵制和进谏,反而一味迎合。例如册封郑氏为皇贵妃时,首辅申引时就出面担任首席赞礼官。后来的首辅王锡爵更为皇帝出了个“三王并封”的馊主意,即把三个皇子在同一天封王,实际上剥夺了皇长子应为太子的优先权。而他这个主意遭到另一位内阁大臣王家屏等人的反对。王家屏还勇敢地批评了皇帝,皇帝一气之下,就罢了他的官。阁臣缺员,照例由吏部会同其他官员“会推”几个人选供皇帝选择,而顾宪成等人竟把王家屏列为“会推”名单中的第一人选,这不是分明在和皇帝对着干吗?不仅如此,顾宪成还得罪了首辅。有一回首辅王锡爵找他谈话说:“现在竟有这等怪事!内阁以为是的,外廷总要反对;内阁以为非的,外廷却都赞成!”顾宪成针锋相对回答道:“是啊!现在的事情实在奇怪:天下以为是的,内阁都要反对;天下以为非的,内阁却都赞成。”这样,他把皇帝和首辅全都得罪了,还能有好果子吃吗?皇帝降旨:将他“削籍为民”。这是万历二十二年的事。
当时和顾宪成一道而先后遭到贬逐的官员很多。按照官场惯例,朝臣们是可以上疏为他们求情和分辩的,这叫“申救”。可是官拜“行人”的高攀龙却上疏质问皇帝,列举众多被罢斥官员的姓名,说这些人绝大多数“未见忤旨,何以皆罢斥也?!”他不是为某一官员求情,却代表所有这些被贬逐的官员公开向万历帝和首辅提出抗议。结果是:他的官从七品官“行人”贬到外省一个小县里去当从九品杂职的“典史”。
再如钱一本,他原先官拜御史。当时皇帝被朝臣们接二连三、连篇累牍奏请早日“立储”的事闹得心烦,便降旨宣布:如果朝臣们一年之内不再提及“立储”,那么一年之后我就来办这件事。如果你们一年之间再拿这件事来烦我,那就再拖一年免谈此事。谁知一年将满之时,一位朝臣上疏谈论册立太子的礼仪和费用问题,万历便抓住这件事宣布:既然臣下违反当初的旨意,那么立储一事在下一年也免谈!钱一本竟上疏尖锐批判皇帝:“陛下预设机阱,以御天下言者……必使天下无一人敢言而后已,庶几依违迁就,以全其衽席昵爱之私,而不顾国本从此动摇,天下从此危乱!臣以为陛下之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