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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以为,为法律确定这样一个极为平实的目的反而有望取得更大的成果;而情势之所以如此,实是因为这样的法律可以在毫无例外的情况下得到普遍的适用。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于目的较为宏大的种种刚性规定一般都会因为例外太多而蒙遭挫折,所以与普遍适用上述那种影响范围稍欠广泛的规则的做法相比较,那些严格禁止卡特尔的做法所具有的效力就相差甚远了,而那种赋予政府以自由裁量权的做法的效力则更小了。一如我们所知,采用自由裁量权的做法是完全不可欲的,因为在我们上文提到的第一种制度安排中,赋予政府以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就是赋予政府以决定经济活动之性质的权力。
众所周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反对限制竞争的法律,就未能达到预期的结果;这个事例很可能是证明上述那种目标过于宏大的尝试只能归于失败的一个最佳例证。①德国所颁布的这项法律首先作出了一项普遍性的规定(与我们在上文所建议的那种一般性规定完全相同),并且把限制竞争的一切协议都宣布为无效。但是,在该项法律把这类协议进一步规定为可惩罚的罪行以后,它却在结尾处附设了诸多有关例外,使上述那项普遍规则变得千疮百孔、漏洞百出(这是因为这些例外实际上赋予了各种契约以豁免权或者赋予了有关当局以认可这些契约的自由裁量权);最终,该项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变得极为狭窄了,只能在一个极为有限的经济部门当中得到适用;一言以蔽之,所有这一切都使得这项普遍规则原本应当具有的大多数效力都丧失殆尽了。如果该项法律只是把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它在第一段中所规定的范围之内,并在宣布那些限制贸易的协议无效以后不再加上那项用罚则的方式来禁止垄断性卡特尔的规定,那么上述那些例外——即使不是全部、至少也是大部分——也就毫无必要了。
①TheGesetzgegen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27July1957。
毋庸置疑,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会就应予适用的标准和类似的问题达成各种谅解或协议;只要人们没有就特定情势中的其他条件达成明确的协议,那么他们就标准问题达成的协议或谅解就应当得到适用;此外,只要人们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遵守这类协议的,而且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对那些认为退出这类协议对自己有益的人施加压力,那么这样的协议或谅解就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或者说,任何对这类协议或谅解予以彻底禁止的做法,都是极具危害的。就产品的类型和契约的条件而言,只要所确立的规范能够在正常情况下给遵循它们的大多数人带来好处,那么确立这样的规范就会产生可观的实惠和便利。然而,在这样的情形中,个人之所以遵守有关的规范,与其说是因为该规范具有强制性,倒不如说是因为个人依照某种业已确立的标准行事对他本人来说乃是极具助益的。只要任何私人企业在签订契约时都享有不依照人们就上述应予适用的标准行事的自由——而这样做又对缔约双方都有利,那么这些企业所享有的这种自由本身就是一种必要的制约力量,它可以使人们就这类标准所达成的协议不至于变成一种阻碍因素。
在我们结束对这个特定问题的讨论之前,我们也许还有必要就大多数政府对垄断所抱持的不可思议的矛盾态度作一番简要的评论。晚近以来,大多数政府一直都在竭力控制制成品产销方面所存在的垄断现象,而且还常常在这个领域中采用一些极为严苛的标准,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它们同时却在更为庞大的领域中——在运输、公用事业、劳工、农业等领域中以及在许多国家的金融领域中——蓄意支持垄断或者把垄断当做一种政策工具加以使用。再者,反卡特尔或反托拉斯立法的锋芒所向,也主要是少数大企业的联合,却很少能够有效地触及到由小企业在同业行会等领域中组织起来的庞大集团对竞争所采取的限制性做法。如果我们在此基础上再列举出其他一些因素(诸如关税、工业专利、公司法的某些倾向以及若干税收原则等因素)对垄断的支持,那么我们就完全可以作这样的追问:如果政府不曾支持各种垄断,那么垄断是否还有可能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我本人确信,削弱私人支配他人市场行为的权力,应当成为法律发展的目标之一,而且我也相信这种发展会产生某些有益的结果,但是我却并不认为,这个问题在重要性上能够与政府放弃支持垄断(亦即放弃使用差别待遇的政策规则或措施来支持垄断的做法)所能达致的结果相比较。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长期以来,公众的义愤(因而也包括立法)所指向的几乎全是单个垄断者所采取的自私行动(selfishactions)或少数联合行事的大企业所采取的自私行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真正对市场秩序之生存构成主要威胁的因素,并不是私人企业所采取的自私行动,而是有组织的群体所采取的自私行动。这些有组织的群体之所以得势,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政府支持它们压制私人企业的自私行动所致——而这些私人企业的自私行动原本是可以对这些有组织的群体的行动构成制约的。一如我们所知,市场秩序的运行在某种程度上业已受到了阻碍,而且受阻碍的程度还会越来越严重;然而,市场秩序的运行之所以蒙遭阻碍,与其说是大生产单位的兴起所致,而不如说是诸单位为了集体利益(或它们的共同利益)而刻意进行组织的结果。就目前的情形来看,日益阻碍自生自发市场力量发挥作用的因素,并不是公众在抱怨垄断的时候所想象的那种东西,而是不尽相同的“行业”中无所不在的行会和工会。这些行会和工会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主要是因为它们能够向政府施压并迫使政府根据它们的利益去“调整”或“规范”市场(‘reegulate'themarket)。
最初,人们都普遍同情工会所提出的目标,而正是人们所持的这种同情态度使得他们一度对工会所采取的那些肯定不会得到普遍许可的手段表示宽容,但是一如我们所知,即使是在劳工领域,工会所采取的那些手段也是必须加以制止的——虽说大多数工人渐渐把这些手段视作是他们努力争得的神圣权利。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恰恰是在人们对工会所采取的那些手段表示宽容的时候,上述问题也因与工会问题勾连在一起而变得极其尖锐了。坦率地说,这是一种颇为不幸的现象。人们只需追问这样一个问题,亦即把这类手段普遍用来实现政治目的而非经济目的(正如这些手段有时候确实被用来实现政治目的那般)时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那么他们就会认识到,这些手段实是与维护我们所知道的那种自由社会不相容合的。
“组织自由”(freedomoforganization)这个说法本身所含有的弦外之音,不仅与自由社会所依凭的法治不相符合,而且还是与之相冲突的。一如我们所知,不仅劳工组织,而且也包括民主政制所不可或缺的那些政治组织,都把“组织自由”这个说法当做斗争的口号加以使用,所以这个说法在它们那里也就渐渐变得神圣不可侵犯了。当然,政府经由运用自由裁量监督权(discretionarysupervision)而对这类活动所施以的任何控制,也是与自由秩序不相容合的。但是,“组织自由”与“契约自由”一样,也不应当被解释成包含有这样的意思,即组织的活动可以不受那些约束它们所采用的手段的规则的支配,甚或组织所采取的集体行动不应当受那些并不适用于个人的规则的限制。通过完善组织而得的权力和现行法律所赋予这些组织的权利使得加于普遍法则的约束远多于其适用于个人时所应有的约束。【原译:不只是组织技术的完善为组织创制了新的权力,而且现行法律赋予组织的那种权利也为组织创制了新的权力。显而易见,组织所拥有的这些新权力极有必要受到一般性法律规则的限制;而且与法律对个人行动施以的限制相比较,法律必须对组织所拥有的这些权力施以更为严格的限制。】
当势单力薄的个人知道他是某个组织群体(即由具有共同目标的个人所形成的组织群体)中的一员而且该群体作为一个有组织的群体要比最强大的个人都更为强大的时候,他常常能够从中获得某种安慰;当然,这种情况也是很容易理解的。然而,以为各种利益只要按这种方式组织起来,个人就能够从中获益(或者说大多数个人一般都能够在牺牲少数人利益的情况下获益),那便是一种幻想。实际上,这种组织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只会使权力变得更为暴虐,而不会使它的压制性得到任何减缓。群体有可能比个人更重要,但是小群体却可能会比大群体更强有力,这是因为小群体与小群体之间更容易建立组织,或者说,整个小群体的产品要比整个大群体的产品对于人们的生活来说更不可或缺。对于个人来说,他的某项最为重要的利益也许会因为他加入某个组织而得到实现,但是与他的所有其他利益的总量相比较,他的这项能够经由组织渠道而实现的最为紧要的利益仍可能是相对次要的;当然,我们在这里所说的个人的所有其他利益,乃是指那些会受到其他组织侵损而且他本人也不可能通过加入相应数量的其他组织加以捍卫的那些利益。
有人认为,一个群体发展得越大,那么它的利益也就越是能够体现所有人的利益;虽说这种观点是可以理解的,但却是错误的。需要指出的是,正是这种观点的盛行,使得人们非常看重也非常尊重这种集体组织。“集体的”(collective)这个术语,就像“社会的”术语一样,也得到了人们的大量赞许。但是,各种群体的集体利益却远没有趋近整个社会的利益,而恰恰是与之相悖的。我们大体上可以这样认为,个人的自私在大多数情形中会促使个人以一种有助益于维续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方式行事,但是一个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