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诮炻笾镣诵葜埃繁K悄芄换竦靡环萑儆拔唬ɡ绶ㄔ旱姆亲ㄒ捣ü伲┎⑹顾窍碛幸环萁蛱ù�60岁一直发到70岁)的做法,实际上也是有助于他们保持独立地位的一个重要因素;当然,立法议员的工资也可以由宪法加以规定,比如说,使他们的工资与政府所设的20个待遇最为丰厚的职位的平均工资保持一定的比例。
我们可以相信,这样一种职位最终会被每一个年龄阶层的人视作是对他们同龄人当中最受尊敬的人士的一种奖赏。由于立法议会的人数不应当太多,所以每年要选举的议员人数,相对来讲,也必定是极少的。这样,采用一种间接选举的方法并由各个地方委任的代表从他们当中推选出立法代表,便不失为一个好建议。此外,这种间接选举的方法还有可能进一步激励每个地区都把那些非常杰出因而也最有可能在第二轮选举中当选的人士委任为它们的代表。
初看上去,这样一个纯粹的立法议会似乎不会有多少事情可做。如果我们所考虑的只是我们到目前为止一再强调的那些任务,亦即对私法(包括商法和刑法)系统进行修正的任务,那么从表面上来看,这类任务确实只需要议员们在相隔较长时间以后才开展一次活动,因而也就很难为那些当选的才智高超的议员提供一种需要他们做出充分且持续努力的工作。然而,这种初步的印象却是极具误导性的。尽管我们在讨论的过程中一直把私法和刑法用作我们的主要例证,但是我们必须牢记,所有可以强制实施的行为规则,都必须得到这个立法议会的批准。虽然在本书的论述框架内,我们没有多少机会对这些问题作详尽的讨论,但是我们已经多次指出,这些立法任务所包含的不仅有税收原则,而且还涉及到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所有规章(包括生产或建设方面的规章),因为这些原则和规章必须从普遍利益的角度出发加以实施,而且还应当用一般性规则的形式来陈述它们。这些立法任务不仅包括了常常被人们称之为安全法规的立法问题,而且也包括了为一个有效运行的竞争市场创建一个适当的框架所会遇到的一切棘手难题以及我们在上一章文字中所讨论的公司法问题。
在过去,上述任务之所以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被立法机构委托给其他机构去承担,实是因为这些立法机构根本就没有时间去仔细推敲和认真考虑其间常常涉及到的技术性极强的棘手问题,结果,许多这样的立法任务都被某些官僚机构或为此目的而设置的专门机构所控制。的确,一个主要关注现政府迫在眉睫之急务的“立法机构”,肯定会发现很难给予上述立法任务以必要的关注。然而无论怎么说,它们都不是行政问题,而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问题,所以这里也就隐含了一个我们决不能忽视的相当大的危险,因为一旦把这些立法任务委托给了官僚机构,那么这种官僚机构实际上便增取了自由裁量的因而从根本上讲属于专断的权力(discretionaryandessentiallyarbitrarypower)。如果由立法机构进行严肃认真的推敲,而不是从那些野心勃勃要夺取权力的行政官员是否方便的角度来考虑调整这些问题的规章,那么调整这些问题的规章是没有什么真正的理由不采取一般性规则之形式的(英国在1914年以前,这样的规章还依旧采用一般性规则的形式)。很可能正是立法机构把这些立法任务委托给了官僚机构,才使得这些官僚机构获取了它现在所拥有的大部分权力,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权力实际上是不可控制的。
虽说我并不关注立法机构的成员是否真的缺乏足够工作量的问题,但是我还是要补充一点,即如果那些已经在日常生活中赢得声誉的当选者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把自己从必须或有责任去做各种情势强加给他们的即时性事务中摆脱出来,进而使自己有时间和精力去认真思考政府治理的原则或者去从事他们认为重要的工作,那么我认为这丝毫没有什么不好,甚至还是极为可欲的。如果要使公益精神(publicspirit)在那些能够展现新理想的自愿活动中凸显自身,那么社会上存有少数拥有闲暇的人士就是极为必要的。在过去,那些拥有独立资产的人士就曾经在这个方面发挥过很大的作用;尽管我认为这是维续这些人士之存在的有力论据,但是我们却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惟有那些享有丰厚财产的人才应当是惟一有资格享有这种机会的人。如果那些得到其同代人最充分信任的人士能够自由地把自己所拥有的相当一部分时间投入到他们自己选择的工作中去,那么他们就可能对那个“自愿部门”(voluntarysector)的发展做出极大的贡献,而我们知道,假如人们想阻止政府攫取压制性的权力,这个所谓的“自愿部门”便是极其必要的和不可或缺的。再者,如果说我们现在还没有办法证明一个立法议员的职位就应当是一个任务极为繁重的职位,那么我们无论如何都应当使它成为一种具有崇高荣誉和极具尊严的职位,从而使这个民选机构的议员能够在某些方面发挥韦伯(MaxWeber)所谓的那种honoratiores人士(亦即那种具有独立地位的公众人物或知名人士)所应当发挥的作用:他们除了能够发挥立法者的作用以外,还能够在各种自愿性活动中起领导作用——当然这与党派毫无关系。
就这种nomothetae(即立法议会)所具有的主要职责而言,人们或许会认为,这里存在的主要问题很可能不是这些立法议员是否有足够的工作可做,而毋宁在于是否存在着足够的激励可以使他们去努力工作。这是因为人们担心,这些议员所享有的高度独立性有可能使他们变得懒散。我个人以为,那些因积极工作而赢得名声和口碑(进而其地位也以众人赞誉为基础)的人士,在他们有朝一日被推选出来担任一项在15年内实际上不会被撤换的职务的时候,是不太可能以上述那种懒散的方式来玩忽职守的;但是即使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制定一些规则以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就像那些适用于法官的规则一样。虽然立法议员肯定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组织的,但是我们还是可以由立法议会的一些前任议员组成评议会:一是对现任立法议员施以某种监督;二是在现任议员失职的情况下撤换他们;三是在立法议会的议员任期届满的时候向每位离职议员委派新的职务:从宪法法院院长(apresidentoftheConstitutionalCourt)一直到某个低级司法机构的非专门顾问,等等。
除此之外,宪法还应当防止立法议会变得缺乏活力和回应迟缓这样的不测事件;为此,宪法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立法议会应当享有制定一般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排他性权力,但是,如果立法议会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政府所提出的应当就某个特定问题制定某些规则的知会未作出回应,那么这项权力就可以暂时转交给政府治理议会执掌。实际上,这样一条宪法规定,很可能单单因为存在,就可以使它不必真的被人们所征引。换言之,宪法对立法议会所规定的上述防御措施以及立法议会自身对政府治理议会的戒心都可能在这个方面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并足以促使立法议会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人们所提出的任何有关正当行为规则的问题作出回答。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显而易见,在我构想的理想型宪法方案当中,只有一般性原则与本书的主题具有相关性,但是我为立法议会所提出的同龄代议制度(represntationbygenerations)的方案却为民主制度的发展开放出了许多颇具意义的可能性,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再对这个问题作一些详尽的阐释。每个年龄阶层的成员都知道,他们总有一天会承担并实施一项共同的重要使命;而这个事实完全有可能促使那些同龄人早早地便组成各种地方性俱乐部,而且由于这种做法有助于培养和教育合格的候选人,所以官方也会支持这种发展趋向,比如说,它们至少可以为不同地区各个群体之间的联系提供固定的集会场所和设施。当然,每个年龄阶层在每个地区只能组建一个由官方认可并支持的同龄人群体,因为这种做法有助于防止这些群体因拉帮结派而变得四分五裂。
同龄人俱乐部(clubofcontemporaries)完全可以在人们中学毕业或至少在每个年龄层的成员进入公共生活——比如说18岁——的时候就开始组建。如果把同一个年龄群体的男子与比他们约小两岁的女子组合在一起,那么这些俱乐部就肯定会具有更大的吸引力。为了做到这一点,我们只需要允许达到18岁的男女自由地选择加入某个新成立的俱乐部或者加入某个已经成立了两年或三年的俱乐部即可;这里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歧视待遇问题,所以也无可厚非。就此而言,大多数男生很可能会倾向于加入他们自己新成立的俱乐部,而女生则更可能倾向于加入前几年就已经组建的俱乐部。这样一种选择当然意味着那些选择加入较大年龄层人士所组成的同龄俱乐部的人会一直属于这个俱乐部,而且要比他们在做其他选择的情况下更早一些具备选举代表的资格,也更早一些具备被选举为代表和立法议员的资格。
这些俱乐部可以把各个社会阶层的同龄人都聚集起来,同时还可以维持那些曾经当过同学(或当过战友)而现在却各奔前程的人之间的联系;通过这种方式,这些俱乐部实际上提供了一条真正的民主纽带,因为这种做法有助于人们建立起各种跨越既有阶层或行业的联系,而且还能够培养或激励人们对公共制度的兴趣并使他们熟知议会程序。此外,这些俱乐部还可以为那些尚未在立法议会中得到代表的人士发表不同的意见提供一条常规的通道。即使这些俱乐部偶尔成为党派辩论的论坛,它们也会有它们的优势,因为它们可以使那些倾向于支持不同党派意见的人聚集在一起讨论问题,同时也会使那些持有不同意见的人愈来愈意识到自己承担着反映他们同代人观点的共同责任,并为他们日后担任公务员之职做好准备。
尽管个人作为俱乐部成员的资格应当主要以地区性群体为限,但是这种制度却应当赋予每个成员以这样一项权利,即他有权作为访问者参加其永久居住地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同龄人俱乐部的活动。再者,如果大家都知道每个地区的某个特定年龄层的人通常聚会的时间和地点(就像“扶轮国际”的成员(Rotarians)和类似的组织那样),那么这就可以为各地区之间的相互联络提供一个重要手段。当然,从许多其他的方面来看,这样的俱乐部还可能为我们的生活引入一种能够增强社会凝聚力的重要因素(尤其是有助于城市社会结构之整合的重要因素),甚至还会大大有助于我们摧毁既有职业和阶层间的藩篱。
由于这些俱乐部的主席职务是轮流担当的,所以这种做法也可以为俱乐部成员提供一个机会,使他们通过这种机会了解到可能的候选人是否适合于当选代表或立法议员;据此,在间接选举的情形中,即使是在第二轮的选举中,代表的选举仍可能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