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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人之行为并使人之行为变得明智的这些规则有两种属性;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之所以不得不在本书的讨论过程中自始至终地对这些规则所具有的这两种属性予以强调;实是因为建构论者的认识进路明确地认为遵守这样的规则不可能是理性的。当然;在发达社会里;只有一部分规则属于这种类型;然而我们想要强调的只是;即使在这样的发达社会中;它们的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依凭这样的规则而形成的。
在大多数行为规则最初就拥有的上述两项属性中;第一个属性乃是它们在个人的行动中为行动者所遵循;但又不是以阐明的(“形诸于文字的”或明确的)形式为行动者所知道。这些行为规则会在那种能够被明确描述的行动的常规性中凸显自身;但是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却并不是行动者能够以这种方式陈述这些规则的结果。这些行为规则所具有的第二个属性是;这种规则之所以渐渐为人们所遵循;乃是因为它们实际上给予了那些遵循它们的群体以更具优势的力量;而不是因为这一结果先已为那些受这些规则指导的行动者所知道。尽管这样的规则实是因人们遵循它们所产生的某些后果而渐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但是人们却并不是旨在达致那些后果——亦即行动者无须知道那些后果——而遵循它们的。
当然;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就这样一个棘手的问题给出详尽的阐释;即尽管那些确立范例的人们和那些效仿他们的人们都不可能明确地意识到他们所严格遵循的规则的存在;但他们又是如何能够通过范例和模仿(或“经由类推”)的方式来互相学习这样一些往往是高度抽象的行为规则的呢?就这个棘手的问题而言;我们最为熟悉的乃是孩子们学习语言的情形;比方说他们有能力准确地说出他们以前从未听到过的极为复杂的语句①;然而;这一难题也可见之于诸如礼仪、道德和法律这样一些领域;更可以见之于大多数技艺的方面;其间;我们受着那些我们知道如何遵循但却无力陈述的规则的指导。
①这一关键的洞见;早先由AdamFerguson在其所著PrinciplesofMoralandPoliticalScicence(Edinburgh;1792)一书中进行了讨论。在现代;这个观点则是由OttoJespersen在其所著Language;ItsNature;DevelopmentandOrigin(London;1922)一书中(p。130)首次做出强调的。AdamFerguson在他的著作的第一卷第7页这样写道;“表述中优美的类推;乃是与人的天分相适合的;而语法规则则正是建立在这种类推之上的。孩子们往往会受到类推的误导;甚至在日常的做法实际上与类推相背离的地方;他们仍遵循类推。因此;当一个小男孩被问及他是如何得到他的玩具的时候;他就会说‘父亲给他买的’。”
此处的关键在于;在一特定的文化中成长起来的每一个人;都会在自己的身上发现规则的影子;甚或会发现他是依规则行事的——而且也能够以同样的方式辨识出他人的行动是否符合各种各样的规则。当然;这并不能够证明行为规则是“人性”中一个永恒的或不可变更的成分;也同样不能证明它们是天生就存在的;而只能够证明它们是文化传统的一个部分;当然;这种文化传统很可能是相当恒定的;尤其考虑到这些行为规则没有以文字的方式予以阐明从而也未受到探讨或有意识的考察;这种传统就更具恒定性了。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对我们所关注的上述问题的讨论;长期以来一直因人们普遍接受古希腊人所提出的一种极具误导性的二分观而受到了阻碍;而且我们至今都还未能从这种二分观所导致的混乱结果中摆脱出来。这就是对人们用现代术语所表达的“自然的”(natural)与“人为的”(artificial)现象所作的界分。最早用以描述这些现象的希腊术语——似乎是由公元前5世纪的智者们首先提出的——乃是physei;意指“依本性”或“发乎自然”(bynature);而与之相对的则是下述两个术语:一个是nomó;最好译为“据约定”(byconvention);另一个乃是thesei;其大意是指“据审慎刻意的决定”(bydeliberatedecision)。①用两个含义不尽相同的术语来表示此一二分观中的“人为的”部分;实际上埋下了自那时以来就一直困扰着这一讨论的混乱之根。希腊智者所意指的这种界分;既可以指独立存在之物与人之行动之结果的东西之间的界分;同时亦可以指独立于人之设计的东西与人之设计之结果的东西之间的界分。未能对这两种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分;导致了这样一种状况;其间某一论者可以因某一种特定现象是人之行动的结果而把它视作是人为的现象;而另一论者则也可以因这个同样的现象显然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而把它描述成是自然的现象。直到18世纪;诸如伯纳德·孟德维尔(BernardMandeville)和大卫·休谟这样的思想家才明确指出;这里还存在着另一个范畴的现象;然而这种现象在前述的二分观中不是被划入“自然的”范畴就是被归为“人为的”范畴——这取决于论者在上述两种定义中所遵循的是哪一个定义;因此;这种现象应当被归属于一种独特的第三类现象;亦即后来被亚当·弗格森(AdamFerguson)称之为“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theresultofhumanactionbutnotofhumandesign)的那种现象。②它们是那种需要提出一种独特的理论体系加以解释的现象;后来;这些现象真的成了理论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
①参见F。Heinimann;NomosandPhysis(Basel;1945);JohnBurnet;“LawandnatureinCreekethics”;InternationalJournalofEthics;ⅶ;1893;andEarlyGreekPhilosophy;fourthedition(London;1930);p。9;尤请参见KarlR。Popper;TheOpenSocietyandItsEnemies(LondonandPrinceton;1945andlater);especiallych。5。
②AdamFerguson;AnEssayontheHistoryofCivilSociety(London;1767);p。187:“民族偶然发现了制度;而这些制度的确是人之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任何人之设计的制品。”在为Ferguson这本书最新版本(Edinburgh;1966)所撰写的导论中;DuncanForbes指出(见该书第ⅹⅹⅳ页):
“弗格森就像斯密、米勒(Millar)以及其他论者一样(但与休谟不同'?');完全否弃了‘立法者与开国者’的说法;而涂尔干(Durkheim)也认为;‘立法者与开国者’乃是一种迷信;而且这种迷信要比任何其他东西都更为严重地妨碍了社会科学的发展;然而;颇为遗憾的是;我们甚至在孟德斯鸠那里都可以发现这样一种迷信。……立法者这一神话是在18世纪时因各种各样的缘故而兴盛起来的;而摧毁这一神话;或许是苏格兰启蒙运动时的社会科学最具有原创性的、最具胆识的成就。”
但是;在两千多年的岁月中;由古希腊人所提出的这种二分观在几无受到质疑的情况下一直支配着人们的思想;且深深地植根于人们所使用的概念和语言之中。在公元二世纪;拉丁语语法学家AulusGellius曾用naturalis和positivus这两个术语来翻译physei和thesei这两个希腊术语;而正是在此一翻译的基础上;大多数欧洲语言也都演化出了用以描述两种法律的类似词汇。①
①参见StenGagnér;itStudienzurIdeengeschichtederGesetzgdrung(Uppsala;1960);pp。208and242。因此;在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争论中所牵涉到的全部含混之处;看来都可以直接追溯至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这一错误的二分法。
晚些时候;亦即在中世纪经院哲学家对这些问题所作的讨论中;出现了一种颇有希望的取向;因为这一取向导使这些经院哲学家基本上洞见到了一种居间性的现象范畴;亦即“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在12世纪;经院哲学家当中的一些论者已经开始把所有不是人之发明或刻意创造出来的东西都归为naturalis之下①;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论者们也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许多社会现象都属于此一范畴。的确;在最后一批经院哲学家即16世纪的西班牙耶稣会士对社会问题所做的讨论中;naturalis成了一个描述那些并不是由人之意志刻意构造出来的社会现象的专门术语。例如;LuisMolina在他所撰的一部著作中就做过这样的解释;他指出;人们之所以采用“自然价格”(naturalprice)这个术语;乃是因为“它源于事物本身;而与法律和律令无关;但是;它也依赖于许许多多可以改变它的情势;比如人们的情绪和人们对不同用途的估计;它甚至还往往是人们一时奇想和即时快乐的结果”。②的确;我们的这些先辈们“乃是在对人类的无知和可错性具有强烈印象的情况下采取行动”并进行思考的③;比如;他们论辩说;一种商品可以公平买卖所依凭的那种精准的“数学价格”(mathematicalprice);只有上帝才知道;因为这种价格所依赖的情势要远远多于任何人所能知道者;因此;“公正的价格”(justprice)就必须留待市场去决定。④
①同上;p。231;对GuillaumedeConches及其他的观点的讨论;请参见:“Etestpositivaqueestabhominibusinventautsuspensiolatronis。Naturalisveroquenonesthomineinventa”。
②LouisMolina;Deiustitiaetiure(Cologne;1596…1600);tom。Ⅱ;disp。347;no。3:“naturaledicitur;quoniametipsisrebus;seclusaquacumquehumanalegeetdecretoconsurgit;dependeturtamenebmultiiscircumstantiis;quibusvariatur;atqueabhominllmaffectu;acaesimatione;parationediversumusum;interdumprosolohominumbeneplacitoetarbitrio”。而关于Molina;可参见WilhelmWeber;WirtschaftsethikamVorabenddesliberalismus(Münster;1959);以及W。S。Joyce;“TheeconomicsofLouisMolina”(1948);未发表博士论文;HarvardUniversify。
③EdmundBurke;ReflectionsontheRevolutioninFrance;inWorks(London;1808)vol。5;p。437。
④JohannesdeLugo;Disputationumdeiustitiaetiuretomussecundus(Lyon;1642);disp。26;section4;No。40:“incertiutdoergonostracircapretiumiustumMathematicum。。。provenitexDeo;quodnonsciamusdetetminare”;亦请参见JosephHoffner;WirtschaftsethikundMonopoleimfünfzehntenundsechzehntenJahrhundert(Jena;1941);pp。114…15。
然而;进化论进路的上述端绪;却在16和17世纪因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兴起而被淹没了。结果;“理性”(reason)和“自然法”(naturallaw)这两个术语的含义完全改变了。“理性”的含义原先包含着这样一种意思;即心智具有一种辨识或界分善恶的能力;也就是对何者符合业已确立的规则与何者不符合这些规则做出界分的能力①;然而;它的意思后来却变了;仅意指一种从明确的前提中进行演绎并据此建构这种规则的能力。另一方面;自然法的观念也因此变成了一种“理性法”(lawofreason)的观念;进而成了一种与它的原意正好相反的观念。毋庸置疑;格老秀斯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