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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6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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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庵种枷蛴胍阎牡笔碧囟ǖ那槭平岷显谝黄穑阕阋跃龆ú扇『沃痔囟ǖ男卸S胫喽哉眨颐墙涯侵侄圆煌问降男卸蚰承┲掷嗟男卸欠窬哂锌捎缘目捶ǔ浦耙饧保庵忠饧蚧岽偈谷嗣歉萏囟ㄈ说男形欠穹夏侵挚捶ㄈピ尥虿辉尥堑男形R虼耍庵纸鲋赋菩惺路绞降囊饧怯刖咛宓哪康南嘟岷希裨蚓筒蛔阋酝耆龆ú扇『沃痔囟ǖ男卸R幌钜庵拘形龆ǖ哪耸悄骋惶囟ㄊ笨趟龅氖虑椋恢忠饧嬷颐堑娜粗皇歉鋈嗽诓扇⌒卸彼ψ裱墓嬖颉U饬礁鍪跤镏涞那鹩胂率龆咧涞那鸾裘芟喙兀阂皇且⑿卸囊恢痔囟ǖ那Γ╥mpulse),二是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一种纯粹倾向(disposition)。由于意志旨在达致某种特定的结果,所以这个“目的”一旦达到,意志也就终止了;而构成一种持续性倾向的意见,②则将指导许许多多特定的意志行为。再者,由于一项意志始终旨在达致一个目的,所以,如果我们业已知道一种意见乃是由某种目的所决定的,那么我们就完全有理由对这种意见的真实性进行质疑,亦即是说我们完全有理由追问它究竟是一种意见还是一项意志。



①赞同使用“意志”(will)而非“意见”(opinion),似乎只是源自于笛卡尔主义的传统,而且也只是通过卢梭才流行开来的。古希腊人没有受到这种含混所造成的影响;他们之所以没有受到影响,乃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古希腊人的语言所提供的惟一与;willing相对应的词是boulomai,该词明确意指那种旨在达到一个特定且具体的目的的努力(参见M.Pohlenz,DerHellenischeMensch'Gö;ttingen,1946',P。210)。当亚里士多德(Politics,1287a)认为“理性”而不是“意志”应当起支配作用的时候,他显然是主张应当由抽象规则而不是由特定目的来支配一切的强制行为。尔后,我们可以在古罗马发现voluntas与habitusanimi之间的对照,而后者则是对亚里士多德所采用的héxispsychés一术语的翻译。尤请参见下述二者之间的差异:一是西塞罗把正义定义为“iustitiaesthabitusanimimuniutilitateconservatasuamcuiquetribuensdignitatem”(载Deinventione,2,53,161);二是乌尔比安对正义所做的更为知名的表述:“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且永恒的意志(载Dig。i,i)。”在整个中世纪以及现代社会早期,ratio与voluntas之间一直存在着一种对照关系;最后,“专断”(arbitrariness)也被解释成了“statprorationevoluntas”。当C。H。Mcllwain在其所著ConstitutionalismandtheModernState(rev。ed,Ithaca,NewYork,1947,p。145)一书中用古老的术语来强调下面这个问题时,他无疑是正确的:“即便是在一个人民当家的国家里(比如说我们相信我们自己的国家就是这样一种国家),法律与意志的问题(lawversuswill)仍然是一切政治问题中最为重要的问题。”黑格尔(GrundlinienderPhilosophiedesRechts;para。258,inLeipzigedn,1911,P。196)相信是卢梭把意志确立成了国家原则,这一点或许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②参见J。Bentham,IntroductiontothePrinciplesofMoralsandLegislation(London,1789)ch.XI,sect.I,p。131offOxford1889edn:“倾向(disposition)乃是人们为了表述方便而虚构出来的一种实体,以便用它来表达那种被认为永恒存在于人之心智框架中的东西;在人的心智框架中,在一个如此这般的场合,一个人因受如此这般的一个动机的影响而从事一项行动,而在他看来,这就是如此这般的一种趋向。”这似乎表明,边沁把这样一种倾向认定为只是心智有意识过程的一个结果,而这个有意识的过程则循环往复地决定着人们以一定的方式采取行动。



我们还将以同样的方式对特定的“目的”(ends)与“价值”(values)做出界分。所谓特定的目的,乃是意指那种驱使人们采取特定行动的特定的预期结果;而所谓价值,依据我们的理解,则意指那些根据某些属性而得到界定并被普遍认为是可欲的事件的一般性类型。因此,所谓“可欲的”(desirable)这个术语,在这里所意指的含义并不限于某个人在一定场合事实上所欲求采取的一项特定行动,而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对于某一类事件的持续态度。立基于上述界定,我们将在讨论中采用相应的说法,比如,法律或正当行为规则并不服务于(具体的或特定的)目的,而服务于(抽象的和一般的)价值,亦即对某种类型的秩序加以维护。



在上述成对术语之间的区别与我们在前文中讨论过的“命令”(mand)与“规则”(rule)之间的区别这二者之间,也存在着一种密切的关系。命令一般都旨在达致某个特定的结果或某些特定且可预见的结果;此外,与那个发布命令或接受命令的人所知道的特定情势结合在一起,命令还可以决定采取何种特定的行动。相反,规则所指涉的乃是无数的未来事例和无数人的行为,而且所陈述的也只是任何这样一种行动所应当具有的某些特性。



一如我们所见,遵循规则或信奉共同价值,可以确使某种具有某些抽象特性的行动模式或行动秩序得到型构;但是,遵循规则或信奉共同价值却并不足以决定这种行动模式的具体形式,也不足以决定任何特定的事件或结果。



在我们结束对上述术语问题的讨论之前,顺便再对其他一些与本书所关注的问题颇有关联的术语做一简要的说明,也许是极有助益的,因为这些术语在晚近的一段时间里常常被人们用来讨论我们所关注的一些问题。首先,现在有相当多的人都把自由社会描述为一种多元的社会(pluralisticsociety)。当然,人们使用这个术语的目的是要表达这样一种意思,即自由社会乃是一种由多种多样的个人目的支配的社会,而且这些个人目的也不是按照那种对社会成员构成约束的特定的等级序列加以排列的。



独立目的的多样性还意味着独立决策中心的多样性,因此人们有时候也把不同类型的社会界分为一元中心社会(monocentricsociety)与多元中心社会(polycentricsociety)①。这一界分与我们在此前所提出的对组织(taxis)与自生自发秩序(kosmos)所做的界分,可以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前者那种界分所强调的似乎只是两种秩序之差异的某个特定层面。



①参见M。Polanyi,TheLogicofLiberty(London,1951)。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知道迈克尔·奥克萧特(MichaelOakeshott)教授长期以来也一直在课堂教学中使用teleocratic(及teleocracy)与nomcratic(及nomocrary)这两个术语来指称我们在上文所述的那种社会类型的界分。在一个teleocratic的秩序中,约束所有社会成员的乃是同一个目的等级序列(hierarchyofends),因此这种秩序也就必定是一种人造的秩序或组织;而一个nomocraic的社会则会形成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在本书讨论的过程中,更为准确地说,亦即在我们想要强调组织所具有的受目的支配的特征或自生自发秩序所具有的受规则支配的特征的时候,我们偶尔也会援用奥克萧特教授的这些术语。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在人们已经就解决纠纷所应予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正当行为规则便能够帮助他们解决他们在特定问题上所存在的纠纷,即使纠纷双方对于他们所追求的特定目的的重要性问题并未达成共识。在一场纠纷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一项在以往事例(亦即那些与当下的问题具有某些相同的抽象特征的事例)中一直为人们所遵循的规则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所能做的就只有援引另一项一经陈述便会被认为是有效的而且也可以同样适用于此一纠纷的规则…而对于这项规则的援用,还必须使该方当事人能够对那些从上述第一项规则中推论出来的结论做出某种修正。只有当我们能够发现这样一种“另一项规则”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当我们能够证明我们的对方并不会在上述第一项规则所适用的所有情形中都接受该项规则的时候,我们才能够证明那种仅依据上述第一项规则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我们的整个正义观念都是以这样一种信念为基础的,即人们在特定事实方面的观点分歧,可以通过发现某些一经陈述便必定会得到人们赞同的规则而得到解决。尽管我们一般会对某个特定案件的是非曲直各执一词,但是我们却常常能够发现,我们在解决这类纠纷所应予适用的一般性原则方面确实存在着共识;如果事实不是如此,那么正义观念本身也就毫无意义可言了。



这种应予适用的规则(theapplicablerules)所界定的乃是一些与裁定某一业已发生的行为是否正当紧密相关的特征。一如前述,这种规则一经陈述便会被当作对正当行为的界定而被人们所接受,因此,某一特定案件所具有的不能被归入该项规则之下的所有特征,都无须加以考虑。这里的关键要点,并不是该项规则在以前就已经得到了明确的陈述,而在于该项规则一经得到阐明就会被当做一项一般性规则而为人们所接受。人们对这种一直指导着人们正义感的规则(这种规则一经陈述就会被人们当作对他们的长期感受的表达而为人们所承认)所做的最初阐释,在很大程度上讲是一种发现,而且与任何科学发现都无甚差异…尽管这种发现,就像科学发现一样,常常只是一种比此前所陈述的任何规则都更趋近于它所旨在表达的东西而已。



这种一般性规则究竟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遵循这些规则能够使他们获得好处而渐渐赢得了他们对它们的支持,还是因为一些出于偶然原因而接受了那些使他们更具成效的规则的群体胜过了那些遵循实效较差的规则的群体而渐渐赢得了人们对它们的支持,就我们眼下的讨论而言,并不具有多大的意义。比这个问题更具重要意义的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那些因在多数情形中产生了有益结果而被人们采纳的规则,只有当被适用于它们所指涉的所有的情形的时候,才会产生这种有益的结果,而不论它们在某个特定情形中的适用是否真的会产生某种有益的结果。正如大卫·休漠在对正义规则的原理所做的经典性阐释中所指出的那样:①



①D。Hume,ATreatiseonHumanNature,Works,(London,1890),vol。Ⅱ,P。269.这几句话乃是从一个很长的段落中摘出来的,而这个段落的全部文字都值得我们仔细研读。



单独的一项法规往往会与公共利益相抵触;而且它如果孤立地存在,而不伴有其他相关法规的话,它本身就可能会危害社会。……单独的法规,仅就其本身来考虑,对私人利益也并不比对公共利益更有助益;……但是,不论单独的法规在多大程度上会与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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