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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总论 作者:[罗马]查士丁尼张企泰译-第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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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篇 特定物的信托遗给遗嘱人
  可以用信托办法遗给特定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钱币等,他可以请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把物移交于另一人,尽管他不能使受遗赠人负遗赠的义务。

  1.遗嘱人不但可以把自己的物,而且可以把属于继承人、受遗赠人、信托遗给受益人或其他任何人的物信托遗给。因此,受遗赠人和信托遗给受益人得被请求不但移交遗嘱人所遗给他们的物,而且移交其他物,不问其物是属于他们或别人所有。但应注意一点:任何人不得被请求移交超过他们根据遗嘱所得的;超过这部分的信托遗给无效。以他人之物信托遗给的,被请求移交的人应买受其物而移交,或支付其物的估计价值。

  2.同样,可以通过信托遗给而给予奴隶自由,即请求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信托遗给受益人释放奴隶。至于遗嘱人请求释放的是自己的奴隶,或是继承人、受遗赠人甚或其他人的奴隶,则无关重要。如果奴隶不是遗嘱人的财产,必须买受而释放之。若奴隶的主人不愿出卖——应假定他从载明遗给自由的遗嘱中并无所得——遗给自由的信托并不消灭,而是推迟,因为可能过了一个时期,会出现购买奴隶的机会,从而给予奴隶自由。通过信托遗给而被释放的奴隶,不视为遗嘱人的被释自由人——纵然过去他是遗嘱人的奴隶——而是实行释放他的人的被释自由人。反之,直接根据遗嘱获得自由的,是遗嘱人的被释自由人,称为冥国自由人。直接根据遗嘱获得自由的,仅以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并在死亡时都是遗嘱人的奴隶者为限。直接给予自由指遗嘱人不请求他人释放奴隶,而愿意奴隶直接根据他的遗嘱获得自由。

  3.有关信托遗给最通行的词句是:我要求,我请求,我愿意,我委托,我信托。每个词句单独使用或这些词句一起使用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篇 遗命书启
  在奥古斯都帝以前,遗命书启肯定未得到法律的承认。

  从卢企·伦图路斯——他是信托遗给的创始人——开始,才承认了遗命书启。当他在非洲临终时,他书写了经遗嘱证实的遗命书启。在其中他通过信托遗给请求奥古斯都帝完成某些事项。由于奥古斯都帝接受了他的请求,他人加以仿效,完成了他们受信托的事项,如伦图路斯的女儿便给付了遗赠,虽然严格从法律上讲,她是没有这种义务的。传说奥古斯都帝曾为此召集了法律专家,其中有威望很高的特列巴提,询问他们是否可以采用遗命书启,其采用是否与法律原则相违背。

  特列巴提向奥古斯都帝建议允许用遗命书启,因为它对于市民说来极有用处,而且是必需的,因为当时人们往往长途旅行,虽在途中不能订立遗嘱,但至少能书写遗命书启。随后,拉别奥自己也写了遗命书启,从此不再有人怀疑遗命书启在法律上完全有效。

  1.不仅可以在订立遗嘱后写遗命书启,而且可以临终不留遗嘱,而采用遗命书启作出信托遗给。但在订立遗嘱前写遗命书启的,根据伯比尼安的意见,除非以后在遗嘱中特别加以证实,否则遗命书启无效。但是塞维尔帝和安多宁帝批复,只须遗嘱人在随后订立遗嘱时看来未放弃他在遗命书启中所表示的意图,就可以根据那些在遗嘱前的作成的遗命书篇,要求信托遗给。

  2.但是不能用遗命书起来给予或夺去遗产,否则就会混淆有关遗嘱和遗命书启的法律效果。因此,当然也不能用遗命书起来剥夺继承权。不过以上所述,只是限于不得直接用遗命书起来给予或夺去遗产,但若用遗命书启将遗产通过信托而遗给他人,这种办法乃是合法的。此外,也不得用遗命书篇对被指定的继承人附加条件,或直接作出替补继承人的指定。

    3.可以制作多次遗命书启,并且不需要具备任何仪式。

法学总论

  





法学总论

  


第 三 卷

第一篇 无遗嘱的遗产继承
    任何人死亡时不留遗嘱,是指他根本未订立任何遗嘱,或订立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或所立的遗嘱被撤销或成为无效,或没有任何人根据遗嘱成为继承人。

  1.根据十二表法,无遗嘱的遗产,首先属于自权继承人。

  2.如上所述,自权继承人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在他权力下的人例如儿子、女儿、儿子所出的孙子女,孙子所出的曾孙子女,至于是亲生的或收养的,则在所不问。还必须把不在合法婚姻关系中出生而奉献给市库里亚的子女列入,因为根据皇帝宪令的规定,他们也取得自权继承人的权利。此外,还有本皇帝各种宪令中所提到的人,书篇中规定,如果与一妇女同居,初无结婚之意,但并非不可与之结婚,结果生了子女,由于以后对该妇女有了作丈夫的感情,于是跟她缔结婚姻,并且又生儿育女;在这种情况下,不但在设定嫁资后所生子女,而且在先前出生的子女,同样是合法的和处在家长权力之下,这些先前出生的使以后出生的获得合法名义。

  以上规则,也应适用于嫁资设定证书成立后并无所出,或所出都已死亡等情形。但孙子女或曾孙子女,只有在比他们亲等较近的人由于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如解除家长权而中止处于家长权力下时,才得列为自权继承人。因为在死亡时有儿子在书篇权力下的,儿子所出之孙子不成为自权继承人;可以依此类推,以及于其他卑亲属。死后出生的子女,如果他们在家长在世时出生即处于他的权力下的,同样是自权继承人。

  3.自权继承人纵然自己不知道甚至患精神病,仍不失为继承人,因为,在我们不自知的各种情形下可以取得遗产,精神病患者也可以取得遗产。父亲一旦死亡,遗产的所有权并不间断,因此受监护人无须得监护人的核准——因为自权继承人纵然不自知也取得遗产——精神病患者取得遗产也并非基于保佐人的同意,而是依据法律取得的。

  4.有时儿子虽在父亲死亡时不处于书篇权力之下,仍可成为自权继承人,例如在父亲死亡后从被俘处返回,根据回国权他即成为自权继承人。

  5.反之,儿子虽在父亲死亡时在其权力之下,但可能不成为自权继承人,例如其父在死亡后被判犯有叛国罪,从而声名狼藉;有此情形时,遗产由国库继承,妻子不成为自权继承人。也可以这样说,自权继承人曾经依法存在,但他已终止成为自权继承人。

  6.如果有一子或一女和其他一子所出之孙子女,他们同时一起继承遗产,其在亲等上较近的不排除较远的,因为看来使孙子女继承他们父亲的地位是公正的。根据同样理由,儿子所出之孙子或孙女以及孙子所出之曾孙子女也可同时一起继承遗产。由于孙子女和曾孙子女都各取代他们父亲的地位继承,所以看来遗产不应按人而应按系分割,使儿子取得遗产半数,另一儿子的卑亲属,无论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取得另一半。因此如果身后仅遗两个儿子所出的孙子女,其中一个儿子有一两个孙子女,另一个儿子有三、四个孙子女,那么遗产的一半属于一个儿子所出的一两个孙子女,另一半属于另一个儿子所出的三、四个孙子女。

  7.要知道某人是否是自权继承人,必须注意何时可以肯定被继承人未留遗嘱而死亡,这也包括无人根据遗嘱要求继承的情况在内。因此,如果儿子被取消继承人资格而家外人被指定为继承人,而在儿子死后,可以肯定被指定的继承人,由于他不愿或不能,将不成为继承人,则孙子将成为祖父的自权继承人,因为在肯定家长死亡时无遗嘱的时候只有孙子还在;关于这一点已无任何疑问。

  8.在祖父死亡后出生而在其生前成胎的,如父已死亡,而祖父的遗嘱随后又被继承人放弃时,即成为他祖父的自权继承人。显然,如他成胎并出生于祖父死后,即使其父亲死亡、遗嘱被继承人放弃都不可能使他成为祖父的自权继承人,因为他从未通过任何亲属关系与其祖父相连。又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所收养的子女,也不列为祖父的孙子女。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的养子女不但不能在遗产继承上被列为死亡音的孙子女,而且也不能作为最近亲等血亲要求占有遗产。关于自权继承人的叙述到此为止。

  9.根据市民法被解除家长权的子女无任何继承权利;他们不是自权继承人,因为他们已不再处于家长权力之下,而且根据十二表法,他们也并无任何其他权利据以继承遗产。但是大法官本于自然公正之道,赋予他们“给予子女”的遗产占有
①,完全如同在家长死亡时他们处于其权力下一样,不论除他们以外是否另有自权继承人。因此,如有子女两人,一人已被解除家长权,另一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处于其权力下,根据市民法后者才是唯一的继承人,即唯一的自权继承人,但是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由于大法官的恩典,亦准许取得一部分遗产,因而自权继承人仅成为遗产一部分的继承人。

  10.被解除家长权的人自愿受人收养者,不得作为子女而占有其生父的遗产,但以生父死时他们仍在收养者家中者为限。但生父在世时被养父解除家长权的,仍准许其占有生父的遗产,如同他们被生父解除家长权后从未进入收养者家中一样。因此对养父说来,他们从此成为家外人。可是如果他们在生父死后被养父解除家长权,他们同样成为养父的家外人,但是不因而在继承生父遗产上取得子女的地位。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让养父有权任意决定生父的遗产应属于谁,是属于他的子女或是属于宗亲,这是不合理的。

  11.由此可见,养子女的权利比不上亲生子女的权利,因为后者被解除家长权之后,由于大法官的恩典,仍可保持他们根据市民法业已丧失的子女地位。但养子女一旦被解除家长权,则根据市民法丧失子女的地位,又不能获得大法官的救助。这一区别是正确的,因为市民法不能毁灭自然权利,不能因为他们不再是自权继承人,所以也不再是儿子或女儿、孙子或孙女了。至于养子女一旦被解除家长权,即成为家外人;由于收养所取得的子女的名义和权利,也可以通过另一种市民法上的制度即解除家长权而丧失。

  12.同一规则适用于大法官容许被漏列的子女——即未被指定为继承人又未正式取消继承人资格的子女——不依据遗嘱内容取得的遗产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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