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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的职员责任,各国或地区法律差异较大。美国
1933年《证券法》第
11条,
对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免责事由做出明确规定。即对文件中应负责任的部
分,如果在生效前,本人已脱离职务、资格或与文件记载无关系,且书面通
知证管会或发行人者,可以行使抗辩权。此外,将文件或文件有关部分依据
是否经专家编制或签证区分。未经专家编制或签证部分,只有经过充分合理
调查,相信文件无重大虚假记载时,方得免责。已经专家编制或签证部分,
无须合理调查,即可免责。而日本法对于发行公司高级职员免责不区分文件
是否经专家编制或签证,一律要求给予“相当注意而仍未知情”,方能免责。
关于会计师、律师、评估师、工程师或其他与证券文件制作、签证相关
的技术人员对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的归责或免责,美国仍引用
1933年《证
券法》第
11条的规定。
3)我国对信息披露虚假的处罚。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
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
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
①虚假陈述行为。包括以下方面:
a。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
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b。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
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做
出虚假陈述;
c。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做出对证券市
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d。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
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做出虚假陈述;
e。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②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处罚。包括三个方面:
a。对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
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
会和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b。对证券发行人,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
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
c。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
告、没收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经营业
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三、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1。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监管
(1)注册制。证券经营机构注册制以美国为代表。根据美国
1934年《证
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商必须注册。申请注册时,应说明财务状况,
注册者应有经营能力,应符合法定培训、经验、能力等其他条件,要求证券
商最低资本金及成员的资历限制合乎规定的,才可自由从事证券业务。
美国《统一证券法》第
204条(b)第(6)款规定,各种类型的申请者
只有依法通过管理机构书面或口头考试方可注册。除考试外,凡有下列情形
者,管理机构拒绝注册,或者宣布注册无效、暂缓、注销或者撤销。
①于文件有效提交日或因命令拒绝生效后的任何文件提交日,其提交申
请注册文件在资料或陈述方面有欠缺者;
②任何故意违反或不遵循本法、判例法、或其他任何法规及依本法或判
例法发布命令者;
③在过去
10年内,被宣告在证券或证券经营方面有不法行为,或犯有
任何重罪者;
④被法院宣告永久或暂时性不适合从事、或继续从事与证券交易相关行
为者;
⑤申请证券商和代理人,被管理机构发布拒绝、暂缓或确认无效命令
者;
⑥在过去
5年内被其他州的证券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拒绝或
宣布无效命令者,或者依据
1934年《证券交易法》被证券交易委员会暂停
或开除全国证券商协会资格,或被美国行政机构宣告犯有欺诈行为命令者;
⑦从事非诚信或非道德的证券交易行为者;
⑧被确认资不抵债,或者其负债已经超过其资产,或者到期未履行债务
者,但是,管理机构未发现证券商或投资顾问资不抵债,且未依据本款规定
发布禁止令者除外;
⑨不具备从事证券业务的培训、经验知识水准者,法律另有规定者除
外,如果管理机构认为禁止令是以公众利益为目的,或者本法所述事项由于
申请或注册者所致,可以发布拒绝、暂缓、宣告注册无效命令;
⑩证券商对其代理人、投资顾问对其雇员未作适当管理者;
(11)未交付注册费用者,但是管理机构依据本法规定唯一发布拒绝命
令,并且欠款费用补交后,证券管理机构放弃这样的命令的情形除外。
上述规定适用申请注册者或已注册者,包括证券商、投资顾问、办公人
员、董事、取得相似职位或发挥相似作用的任何人,或者直接或间接控制证
券商或投资顾问者。
(2)特许制。特许制以日本为代表,实行特许制的国家主要有日本以
及东亚、东南亚和欧陆国家。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未经大藏
大臣特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并从证券业务角度划分,将特许分为自营、
经纪、承销以及募集和销售代理四种,每种特许应分别获得,或允许取得一
项以上的业务特许。
1)日本大藏大臣在授与证券公司经营许可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有:
①关于公司财产状况及收支前景。要求申请者必须拥有足以顺利实现其
经营业务的财产基础和良好的业务收支前景,以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性。如
果申请者依据其许可种类、业务状况及营业所所在地的情况,达不到法定保
护社会公益和大众投资者需要的最低资本金时,大藏大臣有权拒绝许可。为
评价公司财产状况,大藏大臣应当审查公司资产负债比率、负债与资产净值
比率,以及审查资金及有价证券借入、受托或贷出情况,或者有价证券及其
他资产存有状况。为审查公司收支前景,应从公司可靠预期收入中扣除必要
支出,看是否可以得到合理利润。证券公司应有足够能力应付呆滞期过长的
证券市场。
②关于公司人员构成及其素质。为保证证券业务的公正与准确,申请者
的组成人员应具备充分的知识、经验和信誉。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方
式应当合理。日本《证券交易法》第
32条规定,除最低资本金限制外,有
下列情形者,不得给予有价证券买卖许可:a。申请公司依据《证券交易法》
规定被判罚金处罚,该处罚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之日起满
5年时;b。被取消
已取得的全部许可或被取消与所申请许可同一种类的许可,自该取消之日起
未满
5年时;c。申请公司的董事(包括公司拥有与董事同等以上支配权者,
不论其名称为顾问或者其他任何名称)或监事有下列情况时:尚未得到复权
的破产者;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或按本法律规定处以罚金,自该处罚执行终
了后或免予执行之日起
5年者;证券公司被取消全部许可时,在该取消之日
以前
30日内提任该公司董事,自该取消之日起未满
5年者;被解除董事或
监事职务,自受该处分之日起未满
5年者。
③关于证券公司在该地区从事证券业务合理性标准。申请许可的证券公
司,应参考其营业地区的有价证券交易情况,证券公司数目以及该地区的其
他经济情况,应当是必要且得当者。合理性判断因素包括:原有证券公司与
新设立证券公司共同参与竞争并得到相应保护;能促进有价证券流通和提高
证券业务效率;通过证券公司卓有成效的工作,使大众投资者利益得到保
护。
2)特许制下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条件的特点。
①采取控制设立政策,严格规定设立条件,只有具备合法条件且取得主
管部门许可者,方可从业。
②从业种类采取分类特许方式。如日本允许证券公司兼营多种证券业
务,证券经营机构可分别取得一种以上许可。台湾采取证券商分业政策,即
证券公司的承销、自营、经纪业务资格,只能取得一种。
③设立制度与证券经营机构经营制度分别立法。设立制度强调证券机构
成立资格及程序。经营管理制度以禁止性规范来约束证券机构的行为。
④设立保证金交付制度,但是不以保证金交付为取得从业许可的条件。
3)注册制下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条件的特点。
①证券商设立采取自由开放政策,凡符合条件且注册者,皆可从业,但
其注册条件有日趋严格之势。
②注册制即是证券商设立条件与程序,又是从业管理方式。
③强调证券商的个人责任。
④以保证金缴付作为注册的必要条件,以担保证券商从业中对他人损害
的赔偿责任。
2。证券经营机构行为的监管
综观各国的证券法律制度,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管理可以概括为:证券
经营机构的定期报告制度;证券经营机构的财务保护制度;证券经营机构行
为禁止制度;证券经营机构内部人员管理制度;证券经营机构变更、解散及
其他法定事项通报制度。下面以美国为例做详细介绍。
(1)证券经营机构定期报告制度。设立证券商文件报告制度的目的,
是通过证券主管机构对提供文件的审查、监管活动,全面掌握证券经营机构
经营及财务状况,以确保证券经营机构安全营业,忠实履行业务。通常,证
券监管机构审查的主要事项包括:1)证券经营机构有无欺诈或违反法定义
务的行为。2)公司财务状况。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17条
A款第
5项要求,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定期填写核心报告。核心报告包括财务与业务资料,在证
券委指定的作为检查机构的自我管理机构填写,这些核心报告不要求进行审
计。该规则还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在每个财政年度末,在证券委和其指定的检
查机构填写经审计的报告。经审计的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
状况变动表、股东权益变化表、从属债务变化表等。连同这些审计报告,证
券经营机构还要填写补充报告,由会计师对任何重大的不充足的地方进行补
充。该规则最后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应将顾客账户连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及有关信息送交顾客。另外,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17条
A款第
11项授权
证券委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检查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面临的财务与业务问
题,应及时通告证券委和其检查机构。3)证券经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
总额的比率。4)从业人员资格。5)法定存档文件保存情况等。
(2)证券经营机构财务保证制度。建立此项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以财
务的适法性和资产保证来维护证券经营机构的信誉。防止因发生证券事故,
损害投资者的利益�